【基本案情】
原告:戴某
被告一:某市交通主管部門
被告二:交通運輸部
2016年10月17日,原告通過網站在線申請方式向被告一申請獲取“某公路項目建設被拆遷的有關戴某的動遷協議、測估資料、戶籍證明等”的政府信息。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一作出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原告不服,針對被告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被告二)經審查,決定維持被告一的信息公開答復。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某高速公路拆遷者某市路政局系被告一的直接下屬,保存著原告的拆遷協議、測估資料、戶籍證明等信息,并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但被告一卻認為拆遷協議等與其沒有關系,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原告認為自己所需政府信息正是被告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以一定形式保存、記錄的信息。原告依據原《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向被告一申請上述政府信息,于法有據,被告一的答復不符合原《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一辯稱:被告一在確認從未制作也未獲取、保存原告要求公開的相關信息后,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一的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某高速公路拆遷者某市路政局雖然是被告一的直接下屬,但是不同的行政機關、不同的法人主體,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一不能替代某市路政局作出信息公開答復并公開相關信息,相關信息公開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
被告二辯稱:被告一的信息公開答復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處理原告的復議申請,依法作出復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司法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一的信息公開行為和被告二的行政復議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焦點問題評析】
被告一的信息公開答復行為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原《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以上規定,行政機關僅公開本身制作的和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不負責公開其他行政機關制作和獲取的信息。在本案中,原告認為某市路政局系被告一的直接下屬,保存著原告的拆遷協議、測估資料、戶籍證明等信息,進而認為被告一應該公開相關信息。但是某市路政局是獨立的法人主體,與被告一是不同的主體。根據規定,被告一不是本案信息公開的主體,原告如果申請公開相關信息,就該向制作或者保存相關信息的主體——某市路政局申請。被告一沒有公開相關信息,并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自身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內容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案件啟示】
行政機關在信息公開過程中,要準確把握《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內涵,依照“誰制作誰公開、誰獲取誰公開”的原則來處理相關的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既無須公開由其他主體制作的政府信息,也無須公開由其他主體獲取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
申請人在申請信息公開過程中,要依據法律的規定,向制作或者獲取相關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申請公開,不能因為行政機關之間存在某種管理或者被管理的關系,就理所當然地向管理機關申請公開被管理主體制作或者獲取、保存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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